田老大的女儿田小妹出生时妈妈就过世了,田老大将田小妹寄养在弟弟田老二家里。三年后田老大与李某再婚。但因种种缘由,田小妹依旧在田老二家里生活,称呼田老二为爸爸。后田小妹户籍迁回田老大处。后来,田老大与李某先后过世,李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它所有财产均留给弟弟小李继承。小李起诉倡导,田小妹与田老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留关系,不应当再继承其爸爸田老大的遗产。田小妹与田老二则均不认同双方系收留关系,田小妹需要根据法定继承获得爸爸田老大的遗产。
法院觉得,田小妹与田老二之间并未成立法律上的收留关系,一方面,田小妹与田老二之间并没有办理合法的收留手续,亦未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系收留关系,其次,田小妹与田老二作为小李所称的收留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同其二人之间成立收留关系,其二人亲属亦未认同双方存在父女关系。故此,驳回了小李的上诉请求,保持审判决。
在现实日常,有些未成年人因爸爸或妈妈死亡或家庭生活困难等缘由被寄养在亲戚朋友家。虽然被寄养人与寄养人可能长期在一块一同生活,有的甚至以父子、母子相称,但并不可以当然觉得双方是养爸爸妈妈养子女关系。一方面需要审察是不是办理了合法的收留手续,其次亦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如本案中,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法院仅能认定田老二抚养田小妹是亲属之间帮助抚养子女,不可以直接定性为成立收留关系,加之作为当事人的田老二与田小妹均不承认收留关系的存在,故法院对其双方的收留关系未予认定。
收留具备法律上的拟制效力,也就是说,收留人与被收留人因收留行为而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爸爸妈妈获得养子女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身份地位,养子女获得与养爸爸妈妈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爸爸妈妈子女的权利,并承担爸爸妈妈子女的义务。具体表现为:
第一,养爸爸妈妈对未成年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爸爸妈妈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养子女与养爸爸妈妈互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三,养子女与养爸爸妈妈的近亲属发生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田小妹系田老大之女,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亦未显示田小妹与别人成立收留关系,并未发生收留的解销效力,故田小妹有继承田老大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