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状况回话的函》:
(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倡导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出售股权和获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获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出售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获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出售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是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获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含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获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是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显名股东(企业)获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不是可以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因为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获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概念,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获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