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院关于醉酒驾驶入刑表态:醉酒驾驶要结合刑法总则规定的规定衡量是不是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要把握情节的紧急性等,不可醉酒驾驶一律以犯罪对待等。笔者以为此表态实在是多此一举。表面看,好像非常有道理,对于具体犯罪标准的把握都要综合刑法总则规定关于犯罪定义的实质界定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但,这确是经不起推敲的,与立法原意相违,容易导致实质操作中的规范不统一,滋生司法****,不敢苟同,正如有人评价“关闭了一道门,又打开了一扇窗”。理由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立法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是不是需要把握情节紧急就有不认可见,最后公安部门的表态导致条文表述中没“情节紧急”。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当然更是实质日常醉酒驾驶酿造的很多交通事故,导致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第二,醉酒驾驶的定义内涵本身已经包含了“情节紧急”之意,试想饮酒后达到醉酒的程度,要么精神上亢奋、要么昏昏然,此种状况下却驾驶一高速运转的铁家伙驰骋于公共道路场所,实在是个危险物,其紧急的社会风险性不言而喻,且被实践一再证明了的。笔者在网络上搜集到的有关数据统计:,国内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万起,导致73484人死亡。这其中,因“酒”而亡的案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之多。第三,假如通过科学的方法测试达到醉驾的程度,还要再考虑情节是不是紧急方可定罪量刑的话,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尴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酒驾驶没规定行政拘留的行政责任,就是考虑到醉酒驾驶直接入刑的规定,假如醉酒驾驶不可以直接入刑,尚且第三考虑情节是不是紧急,那样对于未定罪处罚的醉酒驾驶者的行政责任将轻于一般饮酒者的行政责任。或者将醉酒驾驶者讲解为包括在一般饮酒者之列,适用一般饮酒者有行政拘留的行政责任,这样讲解实在混乱定义、曲解法律本意,甚至是荒唐的。更有意思的是,对于醉酒驾驶者未入刑的,如先期羁押,待无罪宣告后,尚有请求国家赔偿的可能性。第四,与海外的做法相比,大家规定的还是比较轻的,这方面应该多借鉴海外的规定,争取和国际接轨。举例来讲:大家现在认定饮酒后驾驶驶的规范是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而发达国家却要苛刻的多,如瑞典是2毫克,德国是3毫克,日本是5毫克。醉酒驾驶的法律责任更是苛刻:如美国醉酒后驾驶车即使是没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员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可判1周监禁,重的可以判1年监禁。司机酒精浓度超越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照。日本醉驾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驾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瑞典血液中酒精含量限制2mg/100ml,对超越酒精浓度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轻者被扣驾照一年。新加坡酒驾,初犯者将遭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处罚金3000至10000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0000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第五,从5月1日来的实质状况看,各地陆续报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实质案例。被告人基本认罪伏法,并无上诉的情形。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对醉酒驾驶的社会风险性是有了解认识的,对于法律这样明确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