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吸收企业的股东来讲,该项权利源自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权,既然股东选定的投资对象已没有,股东理应有收回投资的权利,至于是不是同意另一企业的股份进行换股,任何股东均有权进行独立选择,多数股东不可以代替少数股东作出决定。
《公司法》中没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势必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一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企业的股东。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有望在最近写入《公司法》修正案。
在经股东会赞同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状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付双方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如此或许会使合并的效率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企业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遭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要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如果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益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备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方法后,一般不可以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须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交易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交易合同的成立没任何关系。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公司因肯定事由终止合并时、在法定时限内没提出回购请求等状况下消失。
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规范。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达成企业结合的形态,涉及到企业的存活进步,对公司股东具备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情,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规范。
《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企业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规范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公司法》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率做出明确规定,以有效地预防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多数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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