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出售得到公司认同状况下,视为公司赞同债务转移,出叫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出售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案情介绍
(一)2013年5月22日,金州公司注册成立,初始股权结构为:周某义出资2000万元持股10%,许某兰出资18000万元持股90%。金州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五年内(2018年5月21近日)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
(二)2013年6月6日,周某义缴纳出资400万元,许某兰缴纳出资3600万元;
(三)2015年3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许某兰将它持有些金州公司80%的股权出售给周某义,将它持有些金州公司10%的股权出售给王某;
(四)201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州公司向债权人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出售价款4880万元;
(五)因金州公司无力清偿上述4880万元债务,债权人天顺公司向四川宜宾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天顺公司原股东许某兰为被实行人;
(六)2017年3月20日,宜宾中院作出实行裁定,驳回天顺公司申请追加许某兰为被实行人的异议请求。天顺公司不服,向宜宾中院提起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
(七)宜宾中院一审觉得,许某兰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故应在其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许某兰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二审觉得,许某兰系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出售股权,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是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许某兰具备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不应再对股权出售之后金州公司负有些对外债务不可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素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出售股权的原股东,是不是应付股权出售之后公司负有些对外债务不可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觉得: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实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此时,出资缺陷股东对公司具备补足出资义务、对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第二,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当股权出售得到公司认同状况下,视为公司赞同债务转移,出叫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也即通常情况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出售股权不是上述司法讲解中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对股权出售后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最后,假如有证据证明原股东系恶意出售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则即便该原股东出售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但其恶意出售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原股东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的情形,仍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并对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就许某兰是不是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实行人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天顺公司倡导许某兰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同样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仍应付金州公司不可以清偿的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觉得,许某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它原持有些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出售,但其情形与周某义在一审诉讼中第三出售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具体理由为:
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某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些金州公司90%的股权出售给周某义和王某,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出售给了周某义和王某,其出售股权不构成缺陷出售,许某兰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的股东”。
2.许某兰出售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出售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况,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某兰向周某义和王某出售股权时具备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某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出售股权不是缺陷股权出售,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售股权具备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出售之后金州公司负有些对外债务不可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某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实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许某兰、周某义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